律师成功代理冯某诉关联公司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案

发布时间:2024-06-19浏览次数:4

   【案情简介】

原告冯某系甲公司和乙公司的小股东,甲公司与乙公司共有三个相同股东,控股股东为某集团公司,主要业务均为房地产项目开发,属于关联公司。按照股东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公司开发资金不足时,股东应向项目公司提供股东借款。据此协议,冯某向甲公司账户累计拨付了4000余万的资金。因房地产市场疲软,公司无力还款,2023年6月,冯某委托本律师起诉甲公司还款。本律师了解到甲、乙公司的关联关系,且乙公司具备一定还款能力后,建议同时将甲公司的关联公司乙公司也作为被告,诉求甲乙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方辩称冯某资金为股东追加投资款,乙方公司没有收到冯某提供的资金,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冯某要求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承办法官归纳争议焦点主要为股东借款性质、甲乙公司连带责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经过多次庭审、补充证据和沟通交流。2023年12月14日终于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一、原告支付至给甲公司账户的资金应是借款,不是投资款。

    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应向甲公司与乙公司提供股东借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追加投资款的股东决议,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股东借款转化为股东投资款。公司会计账已经将原告借款资金登记为公司往来款项,审计报告既证明原告的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到位,不存在股东追加投资形成的资本公积,也能证明该借款为公司的其他应付款,属于公司债务。

    股东协议实际上相当于股东会决议,是股东通过协商一致对公司重大事务的进行决策,代表公司意志,虽然公司与股东没有另行签订借款协议,但股东依据股东协议提供借款的行为,可以证明公司与股东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并已经实际履行。证据证明三家股东都向项目公司提供了股东借款。且大股东的借款已经部分偿还,小股东的借款自然也应当偿还。

    二、甲公司和乙公司既是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主体和用款主体,也存在混同经营的法定情形,依法应当共同承担本案偿还责任。

    原告依据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向甲乙公司提供股东借款,虽然借款全部支付至甲公司账户,但收款账户不能改变股东协议约定的借款主体和用款主体。

    企业登记信息及审计报告证明,甲公司与乙公司股东相同、经理等高管相同,财务人员相同,股东合作协议及资金调拨审批单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可证明,被告公司资金统一归入大股东公司集团资金池管理,适用大股东的集团财务OA系统,二公司之间资金存在相互无偿调配,大量资金代收代付情形,财产界限不清,明显属于混同经营。无论是基于共同借款共同用款的事实,还是基于人格混同的法律规定,两被告均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关联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规范市场主体合规经营,有利于规范公司资本运作,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正的经济秩序。

【判决结果】

被告甲乙两公司对原告的借款本息连带偿还责任。

【裁判文书】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3)湘0211民初4274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借款性质,法院认为,虽然被告甲公司辩称其并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依据股东协议向甲公司提供借款,且甲 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故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关于还款责任主体,法院认为,经本院审查,甲公司与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均相同,业务也混同,两公司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两公司均未举证证明这些资金往来的原因及用途。实际上两公司均由大股东某集团公司相互调配使用,甲、乙公司对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应当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财务混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甲、乙公司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甲、乙公司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共计9千余万元。

【案例评析】

 本案股东与甲公司的借款关系以及甲、乙公司属于关联公司,控股股东利用控股地位,将关联子公司资金混同使用的事实是能够得到证据证明的,困难在于适用法律。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只规定了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纵向否定子公司的法人资格,并没有规定可以横向否定关联子公司的法人资格,由关联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能否裁判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键在于解决适用法律裁判关联公司连带责任的难题,只能通过释法、说理阐述裁判依据。代理律师为此撰写了近万字的代理意见,收集了最高院指导案例和多份公布案例,依据当时唯一可参照的司法政策文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详尽阐述了法理依据和司法政策依据,以及判决结果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最终能达到判决支持,可以说突破了现行法律规定,有一定典型意义。

结语和建议】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这是公司法自颁布实施近30年来的第二次修订,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十三条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公司法将原文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单列为第二十三条,并新增加了第二款规定,即“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仅继承完善了公司人格纵向否定的规定,更新增了横向否定公司人格的规定。现在回想起来,如果本案发生在本次修订之后,律师代理工作应该会轻松不少,但律师在本案中学到的知识以及代理成功的快乐也会大打折扣。

 


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

投诉监督电话:0731-82235259
邮箱:hnyxls001@163.com
地址:湖南省长沙市五一西路2号第一大道1506

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

投诉监督电话:0731-28221003
邮箱:hnyxls002@163.com
地址:株洲市天元区长江中央商务大厦B座10楼大道1506
微信公众号微信公众号
Copyright © 2019 - 2024 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 技术支持:久优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