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肖某某与某商行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2022年9月19日原告在某商行门店处选购某品牌集成灶一台,9月20日原告通过微信二维码扫码向某品牌集成灶支付10999元,该笔货款已提货。在选购过程中,某商行销售人员称某品牌及红星美凯龙搞国庆促销活动,“红星美凯龙9.8-10.7超级返现日 无需抽奖、单单返现”、“联购赠壕礼”、“百万抓金,抓多少返多少”、“某品牌巅峰大牌日,千万钜惠大让利”,以宣传海报,店内装饰、展架、横幅上的优惠方案,引导原告消费,9月20日原告通过微信二维码扫码向某品牌集成灶支付20000元,9月21日10时原告通过微信二维码扫码分两笔向某品牌集成灶支付12800元、12800元,18时向某品牌集成灶支付500元;9月21日10时原告用支付宝收钱码收款向某品牌集成灶支付20000元、13时原告用支付宝收钱码收款向某品牌集成灶支付30000元,14时向案外人吴某某光大银行储蓄卡(1064)转账支付44400元,18时用支付宝收钱码收款向某品牌集成灶支付19000元,9月23日23时原告通过网商银行手机银行向案外人吴某某(网商银行8891)转账20000元;此外,9月21日14时原告通过现金向案外人吴某某支付货款10000元,9月21日17时原告通过长沙银行手机银行向案外人吴某某(招商银行7175)转账20000元,以上共计209500元。
2022年9月21日,某商行向原告开具总金额为150000元的收据(No.2404901),并加盖备好某商行公章,后原告至某商行要求返还货款,遭拒。
后原告起诉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诉请某商行返还货款209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某商行辩称:根据肖某某提供的聊天记录,与肖某某对接的是案外人吴某某,根据吴某某发送的微信收款码、支付宝收款码扫码查验,实际注册人为吴某某,案涉款项的实际收款人实为吴某某,吴某某未将款项支付给某商行,且某商行与肖某某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未就款项性质、逾期付款损失等达成一致意见,请求驳回肖某某对某商行的起诉;2.案外人吴某某注册成立了天元区某某电器营销中心,应当将吴某某及天元区某某电器营销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肖某某收据上所盖印章并非某商行刻制,也非某商行备案;4.肖某某与吴某某关于促销活动及付款,某商行不知情;5.吴某某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系合同关系。
原告基于装修采购需要,向被告店内公示摆放的收款名为“某品牌集成灶”二维码及店员吴某某转账付款,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虽未订立书面合同,被告收取原告预付款的行为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二、原告支付的预付款项系被告收取,法律责任归被告承担。
代理人或者执行职务的人员实施的法律行为,在法律效果上归属于被代理人,在本案中,吴某某系某品牌门店店长,无论其销售集成灶还是进行充值返现活动均属于完成被告门店的销售任务的职权范围内事项。原告向被告店员指定某品牌门店摆放的“某品牌集成灶”及直接对接人员账户支付货款及预付款项,被告向原告的预付款出具加盖了被告公章的收据。虽然后续的59500元,支付至吴某某个人账户且未开具收据,但是吴某某的身份一直未发生改变,预付款项的事由均未发生变更,美凯龙的超级返现等活动也未发生改变,从外观上看,因具备合理信赖权利外观,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店员吴某某是执行某品牌门店工作任务,收受预付款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店员吴某某作为某品牌门店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以被告某品牌名义实施的引导原告预付209500元款项、收取预付款项的行为,对被告某品牌发生效力,法律责任归被告承担。
三、被告某品牌收受原告预付款,未提供相应商品或服务且拒不返还款项,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相应利息。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促进消费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4.加强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经营者以打折、低价吸引消费者预存费用、办卡消费后,不兑现承诺,随意扣费、任意加价、降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经营者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后未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合同,导致双方对合同内容产生争议的,可依据交易习惯和民法典第511条规定认定合同内容。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不能兑付收据上的承诺事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情形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标准,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至1.5倍。原告以1.5倍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要求合理合法。
四、店员吴某某涉嫌刑事犯罪,不影响本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28的相关规定,吴某某是履行职务过程中代理某商行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品牌门店为原告的的合同相对人,且无论最终款项流向店员还是某品牌,被告均应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09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是否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货款209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裁判文书】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本案中,被告辩称案涉款项实际为案外人吴某某收取,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未收取原告任何款项,且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货款、逾期付款损失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吴某某虽在被告门店的注册地址成立了一家名称为“天元区某某电器营销中心”的个体工商户,但吴某某在店内担任店长,门店内公示的系被告某品牌厨具商行的营业执照,门店招牌为被告经营者代理的某品牌集成灶,原告前往被告店内选购商品,并通过被告店长提供的收款账号支付货款,且原告在被告处选购的第一单已履行完毕,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定购合同单及15万元的收据,并加盖了被告某品牌厨具商行的公章。上述一系列民事行为具备合理的信赖权利外观,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店长吴某某系执行其门店工作任务,收受货款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综上,本案原告因房屋装修需要,在被告处选购家具家电,并向被告预付了货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了主要付款义务,被告亦接受了货款,原、被告之间事实上成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二、经查,原告通过被告店长吴某某提供的收款账户总共支付的货款209,5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货物,致使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货款209,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接受原告货款后,未履行给付货物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加计50%,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诉讼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天元区某某电器营销中心及吴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天元区某某电器营销中心及吴某某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被告与天元区某某电器营销中心、吴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寻合法途径处理。被告还称吴某某涉嫌诈骗罪,已被公安立案调查,本案所涉款项与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款项存在重合,故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吴某某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案例评析】
经济纠纷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经济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包括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经济犯罪指在社会经济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领域,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经济、行政法律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制度,损害正常经济秩序,依照我国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本案发生在正常的货物买卖交易中,虽然案外人吴某某利用其店长身份将货款据为己有的行为,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是因为吴某某是利用其店长身份,且通过店内发布的宣传活动,结合商场的促销,通过店内展示商行的营业执照、公示商行名称的收款码,且在收据上加盖店内印章等一系列行为,认定原告与商行形成货物买卖合同,判决责任应当归商行承担等。
【结语和建议】
代理本案之初,案外人吴某某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面对商行拒绝返还货款、吴某某被羁押的现状,是选择刑事立案要求吴某某退赔受害人损失,还是向商行主张返还预付款,代理人迅速确定代理思路,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商行返还货款的民事诉讼。
通过向法庭提交双方已履行完毕的货物买卖交易的订购合同单、商行盖章的收据,吴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宣称的店长身份、活动发布的相关截图、海报、宣传LED屏等证据,证明吴某某实施的上述一系列民事行为,让消费者具备了合理的信赖权利外观,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商行店长吴某某系执行门店工作收受款项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原告向被告履行主要的预付货款义务,被告亦接收款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被告之间事实上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支持了原告要求返还货款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后商行不服上诉至中院,中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